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簡附民字第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
行政院甲○○○○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六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乙○○、行政院甲○○○○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國語日報附設語文中心之任教老師,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原告正欲進入臺北市○○街之國語日報大樓之階梯時,被告乙○○恰在清洗該大樓之地面及外牆,大樓地面因而一片濕滑,因被告乙○○疏未注意原告正在該大樓階梯上行走,而拉動清洗大樓用之水管,使原告因而遭水管絆倒,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臀部、大腿挫傷等嚴重傷害,原告經二次手術後,至今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被告乙○○於執行清潔業務時,因其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據悉被告乙○○乃被告行政院甲○○○○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為執行對外承包清潔業務所雇用之清潔工人,是被告乙○○為行政院甲○○○○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僱用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行政院甲○○○○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與被告乙○○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勞動能力之損失、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慰撫金等共二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請求本院惠予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二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告於同年九月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