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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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彭文賢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已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於訴訟上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七六公里處,該處高速公路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車號汽車竟以一百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拍照取證,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 邱昀儀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而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因遷移新址不明,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在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核與卷附之採證相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辯稱: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應該不能罰最高額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即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而其所有前述車號汽車之車籍地則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二,此有受處分人之戶籍謄本及前述車號汽車之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向受處分人前開車籍地為送達,此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而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向受處分人前開車籍地送達結果,係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此有掛號信函之信封在卷可稽,而如前所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需行為人有㈠住居、事務所或所在地不明、㈡掛號郵寄不能到達者或㈢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等三種情形之一,方可對行為人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前開車籍地,惟因受處分人遷移而退回,並非屬掛號郵寄不能到達之情形,受處分人其住所亦已在戶政機關登記,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並不能以受處分人之應送達處所不明,而將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因此本件既然舉發單位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不能認受處分人係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並且故意不依限到案,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甚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非故意不依限到案,依該條項、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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