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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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於民國七十三間與婚外之男子有不正當交往,被判處徒刑後,兩造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婚,詎原告於離婚後之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擅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對此原告毫不知情,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婚姻自不存在,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七十三年庚字第六0五八號通知書、兩造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婚協議書、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結婚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婚姻有效成立,原告係因被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給付贍養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函調辦理兩造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結婚登記之各項資料。依職權訊問證人 葉碧燕念美珠 及兩造子女 楊淑惠楊建賢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離婚之訴(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九號),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裁判;又兩造婚姻若不存在即無離婚可言,因此,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依其性質在邏輯上應先處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於七十三間與婚外之男子有不正當交往,被判處徒刑後,兩造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婚,詎原告於離婚後之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擅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對此原告毫不知情,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婚姻自屬無效。被告則以兩造婚姻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所揭示。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而戶籍登記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有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倘不明確,顯有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
四、次按「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介紹人葉碧燕結證稱:「(法官:提示兩造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結婚證書影本,有何意見?)有看過,名字也是我簽的,當時兩造因為被告有一王姓男友而吵架分開,後來原告在電話中說那個王姓男友不好,所以原告要和被告再辦結婚,就叫我們到原告家中簽字,現場只有兩造夫妻和我及念美珠,現場原告有說要和被告結婚,被告說她以前錯了,願意再結婚。」、「我們在客廳辦手續,別人不知道,門是關著的,事後才和同事說這件事。」;另一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念美珠結證稱:「(法官:提示兩造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結婚證書影本,有何意見?)這是被告找我去蓋章,被告說她跟原告要結婚,要兩個證人,是在兩造家中簽的,在場的只有我們四人,兩造先簽的,我簽的時候兩造已經簽名蓋章了,我沒有看到兩造親自簽名和蓋章。」、當初簽字的時候,我們在客廳,門是關著的。」(均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之證言,兩造係在自宅客廳關著門結婚,顯不足使一般不特定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縱有證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儀式。㈡兩造之女楊淑惠證稱:「知道兩造離婚,但是不知道兩造再結婚之事,因為母親離婚後沒有地方住,所以還讓媽媽住家中。」;兩造之子楊建賢證述:父母離婚的事是事後才知道,沒有參加過兩造婚禮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離婚後雖仍共同居住,但子女亦未見聞兩造結婚。綜上所述,兩造雖同居,並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姻仍因無公開儀式而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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