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44號
原告 侯聰禮
被告 李森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森文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