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61號原告丙○○輔佐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原本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烏竹林21號之1,民國97年7月間始搬來彰化市○○路○段○○○巷○○號居住,惟戶籍仍設在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烏竹林21號之1,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93年婚後實際上係共同居住在台南縣,而被告係於96年離家時,當時原告仍住在台南縣,故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應在台南縣,且被告實際上並未曾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彰化巿,本院自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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