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
上訴人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花蓮縣第十四屆縣長出缺補選候選人 游盈隆 之支持者,得知游盈隆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在花蓮縣富里鄉街道做競選造勢宣傳車隊的遊行,為求其能順利當選,遂於同月底,自行出資向 彭月妹 經營之「五方腳踏車店」,以每輛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的價格,購買六輛捷安特變速腳踏車。於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自行邀約 潘美良 ,並於同日晚上以電話請 彭宜班 聯絡不特定之人參加上述之造勢活動。上訴人與彭宜班二人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參與該日遊行之腳踏車前導車隊者,即贈送所騎乘之腳踏車為交付賄賂之方式,為候選人游盈隆助選,並約定於同年八月二日縣長補選行使投票權時,投票支持游盈隆。上訴人邀約之潘美良,彭宜班邀約之 葉秀娥 、 羅香 代、 吳萬富 及 劉天富 , 羅秀代 邀之江 秀妹 (彭宜班等七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遊行當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彭宜班位於花蓮縣○里鄉○○街○○○號牽取腳踏車,並身穿候選人游盈隆之競選宣傳服飾,頭戴游盈隆之競選宣傳帽子,並騎著已插有游盈隆競選宣傳旗子之腳踏車,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自花蓮縣○里鄉○○村○○路引領游盈隆之競選宣傳車隊至富里村中山路與東富公路口處,騎駛時間約二十至二十五分左右,迨遊行活動結束,葉秀娥等六人即各自騎乘腳踏車返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克相當;且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查在選舉期間,某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其出錢僱請他人分發傳單或參與造勢等,茍目的係為助長特定候選人之聲勢,因非在約使受僱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則其支付之財物應認係僱請他人服勞務之對價,實難認該支持者有行賄的主觀犯意。本件上訴人係自行出資購買腳踏車六輛,提供作為游盈隆在富里造勢遊行的前導車隊,並承諾參加騎乘者於造勢活動後可獲贈該台騎乘的腳踏車之事實,為原判決所確認(見原判決第九頁)。觀之證人彭宜班證稱上訴人係表示要贊助此次候選人游盈隆在富里的遊行造勢活動,並說要買腳踏車請大家幫忙騎等語,則上訴人提供腳踏車之目的既係僱請他人參與造勢遊行活動,表示對縣長候選人游盈隆的支持,以達造勢之效,此與免費提供財物予他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顯然不同,能否謂此造勢活動之贊助者有行賄之主觀犯意,非無探求之餘地。另證人彭宜班證稱:「(問:甲○○有無對你說這些腳踏車是作為買票之用?)沒有,只是單純造勢」,「大約傍晚時,甲○○跟我說明天游盈隆要來,他說要買腳踏車造勢,並給他們運動用」(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證人葉秀娥證稱:「(問:於偵查中稱甲○○說騎車造勢後會把腳踏車送你們,有無此事?)有」,「(問:為何要去參加造勢?)因為我覺得參加完後可以將腳踏車騎回去很好」(見一審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證人 羅香代 於偵查中證稱:因她鄰居彭宜班跟她說上訴人買了腳踏車要贊助游盈隆隔天下午車隊遊行的造勢活動,並表示活動結束後,腳踏車就讓騎乘者騎回去,意思就是要將腳踏車送給參加的人,不然誰要去騎(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等情;於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彭宜班說要造勢找不到人,請我們去騎,騎完之後就把腳踏車送給我們作運動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檢察官問:若彭宜班找你騎腳踏車時有請你一定要投票給游盈隆,你會不會去騎?)不會」(見一審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證人劉天富證稱:「(問:彭宜班有無說騎完腳踏車之後,可騎回家?)有。他說可以運動用」,「(問:為何要參加腳踏車造勢?)因為捧人場,朋友邀約,又可以獲贈腳踏車」(見一審卷第一百六十五頁、第一百六十八頁),證人吳萬富證稱:「(問:你是否認為腳踏車讓你騎回去,你就要支持游盈隆?)我不認為。(問:你認為讓你把腳踏車騎回去,是要支持造勢還是支持投票給游盈隆?)造勢」,「(問:彭宜班告訴你騎完腳踏車後可把車騎回去,是否就是要你投票給游盈隆,兩者有無關連?)沒有。」(見一審卷第一百七十三頁、第一百七十六頁)等語,顯見參與騎乘腳踏車造勢者均認為腳踏車係參與騎車造勢的對價,而不認為是期約投票給特定候選人的對價。得否僅因上訴人交付(贈與)腳踏車價值二千元,且騎車之人均穿載競選服飾,遽予推認上訴人與受贈腳踏車之人間有於行使投票權時,投票支持游盈隆之約定?因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賄選罪構成要件之判斷,實情若何,自有再加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本件參與騎乘腳踏車遊行者除證人潘美良外,其餘五名係上訴人委請彭宜班臨時邀約不特定人參與的事實,業據證人彭宜班於偵查中證稱:「甲○○先在七月三十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明天找人來騎腳踏車造勢,當時我覺得他有點喝醉,不以為意,沒想到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他又來向我說人找到沒有?我才臨時找人來騎腳踏車。」(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在一審法院證稱:「造勢當天洪先生才來叫我去找人來騎。」,「(問:他有無說要找誰來騎?)他沒有指定特定人。」(見一審卷第八十頁),核與證人葉秀娥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及一些朋友在她家聊選舉的事,上訴人就說他出錢去買腳踏車助選游盈隆造勢,並請她們找幾個朋友騎腳踏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另參酌證人羅香代警詢錄音譯文中記載:「他(指彭宜班)說有腳踏車騎,然後騎完你們可以騎回去……,他說他也找不到人,因為我們這邊好像民進黨沒幾個,因為住隔壁鄰居啊,他就找我,然後他有問我說還有沒有朋友啦,因為我認識秀妹,就跟他講,……」(見一審卷第二百四十八頁、第二百四十九頁),及其於一審法院證稱彭宜班說要造勢找不到人,請他們去騎,騎完之後就把腳踏車送給他們作運動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均相符。又潘美良及其母 潘黃錢 均證稱是潘黃錢自己向上訴人借腳踏車要潘美良去參加造勢活動,並非上訴人邀約等語,可見騎乘腳踏車造勢之人除潘美良是自願前往外,另五名騎乘者均是在七月三十一日遊行造勢活動即將開始之際,上訴人才趕緊委請彭宜班臨時找人以助長造勢聲勢,且在委請彭宜班找人時並未限定受邀約騎車造勢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判決內就潘美良等七人,確否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未為必要之闡述)。依上開證述觀之,似難認上訴人有藉此造勢活動而遂行對有投票權人買票行賄之犯行。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供述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卷附之偵查卷,何以均係影印本?更審時宜調取偵查卷原卷,加以比對,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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