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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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毒抗字第491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3年11月3日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及93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等案,均未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證據,且警訊時員警不時以言語恐嚇抗告人,並於夜間製作筆錄,顯屬不法,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爰請查明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惟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均否認於92年12月19日7時4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93年3月20日16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惟經警於2次查獲後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以Toxi-LAB法併用EMIT免疫分析法初驗,再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者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衛生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以參考,則本件於查獲時雖未於被告身上起獲毒品及吸食器等相關證據,惟依據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當可認定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無訛。抗告意旨雖辯稱員警有不當取供云云,惟夜間訊問係經被告同意為之,此觀卷附之警訊筆錄中記載甚明,而被告指稱員警有言語恐嚇等情,然縱不採被告之自白,亦不影響前開之認定,所辯均非可採。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毒抗 字第 491 號裁定(94.0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 毒聲 字第 14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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