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0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0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係對內政部88年10月28日台(88)內訴字第8806833號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鈞院91年度判字第00561號判決係依內政部偽造之89年3月2日臺(89)內訴字第8902607號再訴願決定書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違法,故該判決有「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鈞院89年度裁字第00576號裁定是根據臺中市政府所屬工務局88年6月29日中工建字第5373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做成,然該拆除通知單與本案無關。臺中市政府於87年11月30日貼出公告,限期10日要拆除本巷各戶房前之違建鐵棚,聲請人於88年1月6日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檢舉本巷各戶房前均有鐵棚,惟僅單獨選拆聲請人房前鐵棚,係因臺中市政府徇私偏袒選拆聲請人房前鐵棚,顯屬濫用權力,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為違法行政處分,是聲請人就房前鐵棚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要拆除就全部拆除,不拆除就都不拆除」依法有據。本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鈞院將一案分作數案審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裁定之理由有的與本案無關,有的與事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廢棄原裁定、鈞院91年度判字第00561號判決、鈞院89年度裁字第00576號裁定,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按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之理由與本案無關,或與事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未具體表明原裁定與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有何違背或牴觸之處,或有何理由不備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合文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郭育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