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04號抗告人美商.英特爾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許秀雯 律師 劉彥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服務標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並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有無及權限範圍,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上開不合程式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5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原審以該裁定已於92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未實際收受命補正之裁定,致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本件訴訟關係抗告人權益甚鉅,並具有公益性,不宜輕易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等語。
三、本院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同居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向起訴狀所載之訴訟代理人地址送達,由該址之新壽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處之管理員 鄭佩玉 收受,此有送達回證之記載在原審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說明,本件之送達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未實際收受該補正裁定云云,顯屬無據而無從採據。抗告人收受命補正裁定後,未依限補正,自應承擔訴訟程序之不利結果,與本件訴訟是否影響抗告人權益重大或與公益有關無涉。經核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