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006號上訴人 高雄 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校長 黃浴沂 於88年1月31日離職,上訴人第14屆董事會遂於同年4月18日召開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選聘 周台寧 為新任校長,並函請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核准,該局遂於88年5月11日以高市教一字第13864號函復:「貴會函報...周台寧接任校長案,...現因貴會正值人選異動,希審慎 周延 處理校長人選案...」(下稱第1次函),未予核准。上訴人又於88年5月11日函報暫由 蕭玉章 代理校長職務,經高市教育局於88年5月19日以高市教一字第13886號函同意蕭玉章代理至新校長就任為止。至88年8月21日上訴人又以「第14屆董事會88年7月31日召開第9次董事會議,因董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無法對校長選聘事項進行討論」為由,函請被上訴人同意校長職務續由蕭玉章代理至89年1月31日止。高市教育局於88年11月10日以高市教一字第38542號函復:「...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之規定,另行選聘報核期間為6個月。貴校校長另行選聘期間,校長一職暫准由教務主任蕭玉章代理至89年1月31日止...。」同意上訴人之申請。嗣上訴人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選聘蕭玉章接任校長,再於88年12月2日函報高市教育局核准,惟該局於88年12月7日以高市教一字第40939號函復謂:「本局於88年11月22日高市教一字第39364號函知貴會停止上開會議,...」,不予核備上訴人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議紀錄案;並於88年12月20日以高市教一字第41788號函以「貴會函報代理校長蕭玉章個人學經歷有關資料乙案,請於貴會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紀錄核備後再行陳報,原件檢還,請查照」(下稱第2次函)等語,仍未核准選聘蕭玉章接任校長案。嗣因蕭玉章代理校長之期限已過,高市教育局乃以89年2月14日高市教一字第04459號函,要求上訴人於89年2月20日前函報合格新任校長。上訴人乃於89年2月月21日函請高市教育局同意於函報合格校長前,由 邱明助 代理校長。該局於89年2月23日以高市教字第05158號函,同意邱明助代理校長至89年3月11日止。茲因上訴人未於期間內完成合格校長人選選聘,復於89年3月31日函請同意續由邱明助代理校長至完成合格校長人選選聘,經高市教育局以89年4月7日高市教一字第9967號函,同意邱明助代理校長至89年4月30日止。嗣高市教育局又於89年5月16日以高市教一字第15167號函主動延長邱明助代理校長至89年5月31日。復因邱明助代理校長期滿後,上訴人未再陳報代理校長人選與延長代理期限,高市教育局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以89年7月14日高市教一字第8900004579號函,逕行指派邱明助代理校長職務至上訴人董事會選聘合格校長經核准為止。又因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89年1月19日公布修正私立學校法第4條規定,已由省(市)教育廳(局)改為直轄市政府,被上訴人遂又於90年3月9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8789號函(本件原處分),重行指派邱明助代理校長職務至上訴人董事會遴選合格校長經被上訴人核准為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㈠「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校長出缺時,董事會應於6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董事會遴選之校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資格不合者,應於6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必須符合二個要件:第一、遴選之校長資格不合;第二、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㈡查上訴人原校長黃浴沂離職出缺後,上訴人遂於88年4月18日召開董事會議,選聘周台寧接任校長,並於同年月19日呈報高市教育局核准,惟該局於同年5月11日以第1次函復:「現因貴會正值人選異動,希審慎周延處理校長人選案」等語,既不核准,亦不駁回。然周台寧之資格完全符合,高市教育局卻不予核准,即屬違法。㈢上訴人於高市教育局始終不予核准周台寧接任校長乙案後,再於88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議,遴選蕭玉章接任校長,並隨於同年12月2日呈報,惟高市教育局復於同年12月20日以第2次函亦不予核准。然查蕭玉章之資格亦符合規定,高市教育局不予核准,亦屬違法。綜上,高市教育局對於上訴人選聘蕭玉章接任校長案,究竟如何處理,未為准駁之表示,被上訴人即逕行核派代理校長,自屬違法。前揭第1、2次函,雖未准上訴人所請,惟亦未予駁回,是上訴人無從提起行政爭訟。由於高市教育局對於上訴人選聘校長案,始終不予准駁,為使校務順利推行,乃函報邱明助「代理」校長職務,惟此種函報代理校長與上訴人依據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選聘」校長,並不相同,上訴人從未選聘邱明助接任校長。自不得以上訴人函報邱明助為代理校長,即認為被上訴人有權依據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邱明助暫代校長職務。㈣再者,系爭行政處分不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認系爭處分已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其理由無非以:由於被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已解散上訴人學校第1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並於90年10月30日重新組織董事會即第15屆董事會,且該第15屆董事會已聘任 陳霖松 為正式校長,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7日函覆同意,是應認系爭行政處分已經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云云,為其論據,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是查系爭行政處分並無前開失效或無效之原因,則該行政處分自不因上訴人學校第15屆董事會新聘任陳霖松擔任校長,而失其效力。況上訴人學校第15屆董事會係被上訴人違法重新組織之董事會,該違法之董事會所聘任之校長,自無拘束上訴人學校之效力,故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依照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選聘周台寧、蕭玉章接任校長,且報請高市教育局核准,並無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之情,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指派邱明助為代理校長,顯然違法等語,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私立學校「董事會依本法第22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一、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決議,...。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董事會依本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董事會依本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選聘校長,應於決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條、第22條、第29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私立學校董事會為行使選聘及解聘校長之職權時,應先由董事會訂定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能依該核備後之辦法,選聘及解聘校長。且法律既已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監督之職權,從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私立學校董事會所通過之重要決議案,自擁有審查其程序與實質之權限,否則無以盡監督之職權。㈡再按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准予核備之表示,既認係行政處分,須對外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即主管機關須對此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須予負責,則主管機關之「核備」應兼具同意權與異議權之作用,若未經核備,該事項應無法生效。是私立學校之校長選聘雖為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所規定董事會之職權,惟依此條通過之決議案,依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須「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又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為選聘校長應訂定辦法,且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又依決議所選聘之校長,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尚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由董事會聘任。則主管機關對私立學校董事會所制定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既有核備之權限,即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予核備後,始能依該辦法選聘校長,故對訂定該選聘辦法之董事會其召開之程序、決議之實質內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有審核之權限,非單純只有備案之意,否則選聘之校長,何必等主管機關「核准」後,才由董事會聘任?若無此審核權限,主管機關又如何行使法律所授予之監督權限?故探法規之真意,私立學校法所規定之「核備」,當應解為主管機關得有權對其內容為核准備查與否之決定,即主管機關之核備應具同意權之作用。且被上訴人既得對上訴人所專案報請核備之選聘及解聘辦法、會議紀錄及決議案,為核准與否之決定,則對此是否准予核備以及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判斷,係由主管機關依其自由心證為之,是此種證據之判斷並非裁量,乃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㈢按私立學校董事長任期中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停止其職務,此為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且此停止職務期間,應係自「提起公訴至該判決確定時」,始能確保私立學校董事長行使職權之純正性。因此上訴人董事長甲○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反銀行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2月26日提起公訴,直至89年6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故自88年2月26日起即應停止其董事長職務。88年4月19日,上訴人董事會函報高市教育局,該董事會已經第14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選聘周台寧為代理校長,經該局以88年4月23日高市教一字第11498號函核備後,因事後發現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甲○所召集之董事會,高市教育局乃依前揭監督私立學校之職權,於88年5月11日高市教一字第13864號函,建議、勸告上訴人應審慎周延處理校長人選事宜。㈣上訴人於88年5月11日函報蕭玉章為代理校長,高市教育局於88年5月19日高市教一字第13886函同意蕭玉章代理校長,期限至88年7月31日為止。嗣上訴人第14屆第9次董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無法選任校長,乃函請高市教育局同意由蕭玉章續代理至89年1月31日止。惟因私立學校法未明文規定代理校長之期限,經函請教育部解釋後,高市教育局於88年11月10日高市教一字第38542號函,同意蕭玉章代理至89年1月31日並限期上訴人應在89年1月31日前完成正式校長之選聘。嗣上訴人董事會一直無法順利召開,因此蕭玉章代理期限屆至後,再函報由邱明助為代理校長,期限至89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同意代理並再次限期應於期限內89年3月31日應完成校長選任。惟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故再由邱明助續代理至同年4月30日。期限屆至上訴人依然未完成選任正式校長,再由邱明助代理至同年5月31日。因上訴人自88年4月起至89年5月31日為止,被上訴人多次發函限期請上訴人應選聘正式校長,然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合法召開董事會決議完成選聘校長之職權,且89年5月31日起又未再函報代理校長人選,被上訴人基於監督私立學校之職權,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逕行核派邱明助為代理校長,於法並無不合。㈤依前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董事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所定職權所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因此上訴人雖有召開董事會選任校長,然因其董事會均屬不合法且未經被上訴人核備,故其決議所選任之校長人選,自亦為不合法。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須有原處分存在且有違法,損害相對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如原處分已經撤銷或已經嗣後作成之新處分,變更原處分之效力,則是否仍有起訴請求撤銷之必要,實值商榷。被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及維護校務安定發展,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項,逕行指派本來即由上訴人所陳報之代理校長邱明助為代理校長,並定其代理校長之期間至上訴人董事會遴選合格校長經被上訴人核定為止,即系爭處分係定有期限(終期)之行政處分。嗣上訴人業已改選成立第15屆董事會,其董事名冊亦已經被上訴人以90年10月30日高市府教一字第43230號函予以核備在案,而第15屆董事會於90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董事會議,於該會議中已推選新任董事長,該會議紀錄及推選之董事長,已經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20日高市教一字第46241號函予以核備在案。嗣上訴人第15屆董事會已選聘陳霖松為正式校長並已經被上訴人91年1月17日高市教一字第2769號函覆核准該第十五屆董事會選聘陳霖松為校長,嗣陳霖松校長於91年7月31日申請退休,董事會再聘任 范德芬 為校長,並已經被上訴人核准聘任。是足見系爭處分顯已經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因此原處分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屬無訴之利益。㈦綜上,上訴人自第14屆第9次董事會議以來,屢次因出席董事會議之董事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議決重大事項,且一直未能選聘出正式校長,被上訴人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利及避免校務延滯教師之權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逕行核派原代理校長續代理至選聘合格校長經被上訴人核准為止,乃係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教育機關所為裁量,顯係兼顧上訴人之私益及學生受教權利等公益,符合比例原則,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甲○係上訴人第14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曾依據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90年3月8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函解除上訴人第1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惟上訴人第14屆董事會董事甲○、 胡華錦 、 李金輝 、 蔡琦 、 李伯璋 等5人對前開解除甲○董事職務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第14屆董事會職權仍未喪失,甲○仍具上訴人第14屆董事之身份,應無疑異。又雖被上訴人於解除上訴人學校第1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後,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重新組織第15屆董事會,且於90年11月10日第15五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選任 陳韜 為新任董事會之董事長,並經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0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46241號函核准在案,惟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為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得重新組織董事會之前提,係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有效存在為前提,惟前開解除上訴人第14屆董事職務處分既已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重組第15屆董事會之行為是否有據,容值商榷,是甲○以未經合法解除之第14屆董事會之董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㈡上訴人於88年4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選聘周台寧為新任校長,並於88年4月19日報請高市教育局核准,該局於88年5月11日以第1次函復謂:「貴會董事長甲○先生因案被提起公訴,...,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應即停職,現因貴會正值人選異動,希審慎周延處理校長人選案」等語,核其內容並未依上訴人之請求,核准周台寧為新任校長,應屬否准之處分,上訴人對之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則該否准之處分,應告確定,該否准之行政處分即產生不可撤銷性之形式存續力;且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效力,而具實質之存續力。再者,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函文並未循行政爭訟程序而予救濟,且於88年5月11日以國工人(九)字第88128號函報請暫由蕭玉章代理校長職務,並經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9日以高市教一字第13886號函復同意,足認上訴人對未予核准遴選周台寧接任校長之處分,並無不服,是該處分應屬確定。㈢又上訴人於88年11月28日召開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選聘蕭玉章為新任校長,並於88年12月2日報請高市教育局核准,惟該局以因上訴人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事宜,關於其程序及決議內容有違反法律或章程之虞,曾以88年11月22日高市教一字第39364號函通知上訴人停止召開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為由,分別於88年12月7日、88年12月20日以高市教字第40939號函及第2次函,不予核備該次會議紀錄並不予核准該新任校長案,並將原件檢還。上訴人對之亦未表不服,更於89年2月21日以國工校(十)字第89049號函報請高市教育局核准邱明助為代理校長,且亦經該局於89年2月23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5158號函同意邱明助代理校長至89年3月31日,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否准蕭玉章接任校長之處分,亦無異議,該否准之處分,亦告確定。再者,被上訴人否准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於88年10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然該校第14屆董事兼創辦人陳韜及 李亞頻 2人未被列為當然董事,經提起救濟而尚未確定,則第14屆董事會是否仍合法存在尚無法確定,乃無法認定蕭玉章是否由合法之董事會所選聘,而否准蕭玉章新任校長案,自非無據。㈣本件上訴人於89年2月21日以國工校(十)字第89049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核准邱明助為代理校長,並經該局於89年2月22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5158號函同意邱明助代理校長至89年3月31日止。
其後上訴人因董事會糾紛,自88年5月間起,多次董事會均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無法如期召開,以致無法順利選聘合格之新任校長,為維持校務正常運作及師生權益,高市教育局依職權乃於89年5月16日以教一字第15167號函,主動延長邱明助代理校長至89年5月31日止。惟至89年5月31日邱明助代理校長職務之期限屆至,上訴人並未再行向被上訴人報請代理校長人選,或選任合格校長,而被上訴人前否准周台寧、蕭玉章任校長之處分均告確定,應認上訴人前函報之情形為不合格,上訴人之校長即屬出缺情形,核與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之規定該當。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完成選任正式校長,乃逕行指派原任代理校長邱明助代理校長職務,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學校原校長黃浴沂自88年1月31日離職,上訴人遂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遴選周台寧接任校長,並於同年4月19日報請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該局於88年5月11日以第1次函復稱:「...現因貴會正值人選異動,希審慎周延處理校長人選案」等語,未予核准,亦未認定 周君 之資格不合。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議,遴選蕭玉章接任校長,隨即呈報教育局,惟該局於88年12月20日以第2次函又稱:「...貴會函報代理校長蕭玉章個人學經歷有關資料乙案,請於貴會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記錄核備後再行陳報,原件檢還,請查照。」等語,仍未予核准,惟亦未認定 蕭君 之資格不合。被上訴人於90年3月9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8789號函(本件原處分),再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項逕行指派訴外人邱明助代理校長職務。惟前揭先後經上訴人遴選之校長人選周台寧及蕭玉章,其資格有無不合?如無不合,上訴人有無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聘報核之必要?上訴人有無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之情事?原審就此等重要事項未予詳細調查審認,即認定原處分合法,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原判決有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88年4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選聘周台寧為新任校長,並於88年4月19日報請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核准,該局以第一次函復:「貴會董事長甲○先生因案被提起公訴,...,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應即停職,現因貴會正值人選異動,希審慎周延處理校長人選案」等語,上訴人乃於88年5月11日函報暫由蕭玉章代理校長職務,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同意在案。嗣上訴人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選聘蕭玉章接任校長,再於88年12月2日函報高市教育局核准,惟該局以第二次函復:「貴會函報代理校長蕭玉章個人學經歷有關資料乙案,請於貴會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紀錄核備後再行陳報,原件檢還,請查照」等語,高市教育局於89年2月14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4459號函,要求上訴人於89年2月20日前函報合格新任校長。上訴人乃於89年2月21日函請高市教育局同意於函報合格校長前,由邱明助代理校長,亦經該局同意在案。經核上開第1次函及第2次函,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之請求,核准周台寧、蕭玉章接任校長,且上訴人接獲第1次函及第2次函後,分別陳報蕭玉章、邱明助為代理校長,足見,上訴人報請核准周台寧、蕭玉章為新任校長一案,已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亦為相同認知,始為再行陳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陳報事項尚未為准駁云云,尚非可採。㈡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校長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董事會遴選之校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資格不合者,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經查,上訴人所陳報之校長人選既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對該不利之處分(即第1次函及第2次函)又未提起爭訟而告確定,該二處分即發生不可撤銷性之形式存續力,上訴人應受該二處分效力之拘束,嗣訴外人邱明助代理校長於89年5月31日期滿後,上訴人未再陳報代理校長人選與延長代理期限,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否准其董事會遴選之校長後,未於6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逕行指派邱明助代理校長職務至上訴人董事會選聘合格校長經核准為止。又因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89年1月19日公布修正私立學校法第4條規定,已由省(市)教育廳(局)改為直轄市政府,被上訴人遂又以原處分重行指派邱明助代理校長職務至上訴人董事會遴選合格校長經被上訴人核准為止,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經其先後遴選之校長人選周台寧及蕭玉章,其資格有無不合,原審未予詳細調查審認云云。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准其陳報校長人選之處分既未提爭訟而告確定,該處分即具有確認效力,該處分所確定之事實,原審予以尊重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不當之違誤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