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張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唐文鼎 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文鼎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6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陳稱其遭人詐騙鉅款,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證據明確,顯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曾經繳裁判費(見原審本案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