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承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承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高承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時地竊取2個被害人之現金,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
3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張○○,有贓物領據目錄表2份(參見速偵字第943號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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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43號被告高承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承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江翠國中籃球場內,徒手竊取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在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張○○(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在外套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高承祥主動提出上開現金共300元為警扣案(均已返還陳○○及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職務報告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