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謝如貞 相對人 謝宗璇 臺中市○○路○段○○○號17樓之15
張顥 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
起訴部分,聲明係請求相對人 張顥學 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同段3595建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未將建物課稅除以二計算,有所違誤。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謝宗璇、張顥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40萬元部分,係為塗銷相對人張顥學於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是本件數個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為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裁定訴訟有重複計算之虞,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是以,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時,該擔保物之價額低於其債權數額時,即應依擔保物之價額核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前與相對人謝宗璇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約定將抗告人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其中2分之1登記於謝宗璇名下,抗告人欲回收系爭房地,謝宗璇卻違反雙方借名登記契約,拒不返還,抗告人乃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具狀請求謝宗璇返還系爭房地。惟謝宗璇竟於107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顥學,張顥學並旋於107年7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40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 陳玉玫 ,抗告人因此於107年8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謝宗璇給付抗告人340萬元。再於107年11月19日,追加張顥學為被告,請求張顥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謝宗璇、張顥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40萬元本息。堪認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該數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又本件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計算式:土地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塗城段101-46地號)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69,500元;建物課稅現值126,800元×權利範圍1/2=63400;769,500+63,400=832,900】,準此,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900元,未逾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40萬元本息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較高之34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是抗告人所提起之追加之訴,於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所增加,原法院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96,3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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