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佳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佳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之罪行,危害社會情節重大,和重刑罪犯顯有分別,抗告人於年紀尚輕,犯罪行為僅為社會觀念甚差,自己戕害身體,如加強教化社會觀念,真能改過自新,且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年幼子女仍須抗告人照顧,現在法治社會在法律之嚴峻下,仍以教化為主要重心,監禁罰則如過長並無法益效利,此僅為抗告人侵害甚重,並非有良好效益,請求 鈞長 酌認抗告人一切情狀,施以情理法之法則。㈡抗告人所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及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綜上所述,懇請鈞長,在司法念茲在茲間,給予自新之機會,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豐簡字第176號、107年度易字第1190號、107年度簡字第1177號、107年度簡字第1146號、107年度易字第1751號及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是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尚無違誤,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
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質、查獲經過、對法益之侵害性,及抗告人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整體刑法目的,認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