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8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何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5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6月接續執行,於
10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於105年8月1日拘役執行完畢,上開假釋於106年
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8月10日、11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12日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告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行蹤不明,經何志杰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