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偉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更正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是以,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偉臣因侵占案件,冒用「 黃文杉 」之姓名應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吳偉臣,而非被冒名之「黃文杉」,原審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對象亦係被告吳偉臣,而被告吳偉臣冒用「黃文杉」姓名應訊之所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檢察官執行上開侵占案件時,發覺被告吳偉臣冒名應訊,乃聲請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吳偉臣,俱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按。本件原審法院乃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黃文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偉臣」,核無違誤。被告吳偉臣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結果導致本人撿拾之漂流木被查扣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吳偉臣請求本院發還所扣之木材乙節,此與本件更正裁定無涉,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