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6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無犯罪前科,本案純係遭他人設計,誤服飲料,根本不知其內含有毒品(搖頭丸)或K他命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查抗告人甲○○於95年3月26日上午3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神話PUB」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嗣於95年3月26日上午3時許,為警於前揭「神話PUB」執行搜索時查獲;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於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搖頭丸(MDMA)及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高雄市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7、13頁),抗告人所辯遭人設計誤飲含有毒品(搖頭丸)之飲料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因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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