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108號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95年度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埔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為提起上訴所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丙○○、乙○○不服原審法院於95年3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於95年4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經原審於95年4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均於95年4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二人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上訴人雖於收受該裁定後之95年5月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審法院依法於同年月8日裁定移送本院,惟依首揭說明,此並不影響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繳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之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況上訴人二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9月14日95年台抗字第54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二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二人收受,此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茲查,上訴人二人迄今仍未依原審法院上開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補繳裁判費,足認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爰不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秀珍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