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賓全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修理費用不實,且重複收費,其修理亦不完善,再者,相對人亦積欠伊瓦斯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鑲牙費9萬6000元不還,抗告人自得主張抵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伊修理車輛費用共計26萬2129元,經相對人持估價單向抗告人請款,抗告人亦未置理等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經抗告人簽認之修理車輛估價單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0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查核屬實。茲相對人為保全其修繕債權,聲請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應受之損害由其提供擔保金以代釋明,在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0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原審裁定酌定相當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四、至於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修理費用不實、重複收費,且修理不完善,並主張相對人亦積欠伊若干費用應與本件抵銷」云云。惟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業如上述,從而抗告人主張實體法上之爭執,此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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