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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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5年度執字第16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1年1月1日起將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768、768-1、771、772-1、821、8
23、825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 楊進隆 ,楊進隆已投入大量人力及大筆資金,如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經法院排除,抗告人必須退回原所收之租金並賠償一切損失,因抗告人已無力賠償,第三人楊進隆將損失慘重,但請法院酌依情、理、法之鐵則,再加酌理,俟租期屆滿,再予拍賣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等)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再按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即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無庸證明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抵押物常經多次拍賣而無人應買,且拍賣之價格亦將屢加折扣、節節降低,尤有甚者,抵押物將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甚大,故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土地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於90年10月24日設定新台幣(下同)672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本金部分亦達457萬7,029元,債務人甲○○係於抵押權設定後於91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楊進隆(租期至101年1月1日)。嗣系爭土地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於95年7月17日以底價466萬6千元實施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顯然系爭土地上存在之租賃權確實已影響到抵押權之實行,則執行法院依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29頁),於95年8月3日排除債務人甲○○與第三人楊進隆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債務人甲○○於原審法院據此提起異議,經原審法院予以駁回,依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指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因年限逾久,無可參考等語,然查該號判例並無廢止或不再援用,仍具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見解,抗告人之主張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300 號裁定(95.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執 字第 166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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