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淑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淑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05年至106年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住宅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之 廖慧雯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下注,即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78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廖慧雯所有。蘇淑甄並將賭金以面交方式交付廖慧雯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廖慧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贏得之賭金4萬5000元(認定理由詳後述)。 嗣經警 於106年9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於上址查獲廖慧雯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淑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廖慧雯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8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1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650323421號函所附之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0
6年10月31日中業執字第1060029662號函所附之廖慧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5、1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下注之方式,與在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站之廖慧雯簽注對賭,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簽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以小搏大而獲取錢
財之動機,以上開方式簽注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廖慧雯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9日,將45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前開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參。然審酌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考量該罪性質上屬「對向犯」,係賭客與組頭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本質上並無犯罪被害人存在,且被告獲得彩金前,須先自行投注相當金額之賭注;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獲利用於填補其虧損、輸了許多錢等語,此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參與賭博期間之實際獲利,若將前揭犯罪所得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十分之一範圍內(即4萬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