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關於「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08年9月1日(翌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TDJ-6596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於酒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告與被害人 王俊凱 所騎乘之761-NS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後到場調查實施酒測而查獲,考量被害人受有右腳膝蓋、右小腿、左腳腳踝等處之傷害,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受有前車頭、右後視鏡、腳踏板、前輪擋泥板等處凹陷、破損等損害,及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不穩定,約1萬多元,與太太同住,有3個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偵查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8頁),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慈股
108年度偵字第25488號被告張延和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延和曾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4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1日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前,與由王俊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張延和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延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