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村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108年度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村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村波明知火狐狸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火狐狸汽車公司)早已經經濟部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並解散,已無營業,自無法自國外進口鈴木汽車入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處所,向 魏朝烽 佯稱:我為火狐狸汽車公司總經理,可以從國外進口鈴木汽車入臺云云,致魏朝烽陷於錯誤,以其子 魏鏞 名義與何村波簽立購車訂單,並於同年月23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何村波。嗣魏朝烽發覺何村波遲未交車,又無聯繫上何村波,始知受騙。
二、案經魏朝烽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73頁,本院簡上卷第61、83頁),核與證人魏朝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6296號卷第17至19、2
9、41至43頁),並有火狐狸汽車公司訂單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4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296號卷第7頁,108年度偵字第672號卷第35至4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依調解程序筆錄將賠償金20萬元給付予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未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記載於108年4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20萬元,然業已於108年9月3日將該筆款項匯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具狀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存入憑條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堪認被告業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並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合(詳如後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罪罪質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相同之詐欺取財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揭欺罔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定金,被告因而取得20萬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向被害人詐得之20萬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108年9月3日返還被害人,業如上述,堪認該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就該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即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