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撤銷發回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零點叁壹伍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品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105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被告 林品震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交流道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6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林品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317公克)、吸食器1組。復於翌(17)日2時許,經警徵得林品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品震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107年6月│││107年7月3日濫用│17日2時許,經警徵得│││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真實姓名對照表│。│││││├───┼──────────┼───────────┤│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持有之│││107年7月10日草療鑑字│毒品2包,經送鑑驗結│││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依法院裁定│││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表各1份│,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