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三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黃惠彬
         陳淑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k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
款裁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卡起至八十九年九月
十二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整未按期給付
,故起訴請求如數給付。即使被告抗辯未簽帳消費,但因未曾遺失,可見是被告
將信用卡交第三人使用,被告仍應負責。
二、被告抗辯:雖有向原告申請該張信用卡,但沒有簽過本件消費款,應是別人冒簽
的。
三、舉凡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是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
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或在發卡銀行指定之特
約機構預借現金。關於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屬學理上所稱之「混
合契約」,其中就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處理清償事務之部分,解釋上可定性為民
法上之「委任契約」,且由於持卡人多需支付發卡銀行信用卡年費,或經由特約
商店或特約機構轉嫁負擔發卡銀行處理消費款之手續費,故屬於「有償」之委任
契約,除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另有約定外,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發卡銀
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消費款之處理。申言之,持
卡人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表示授權、指示發卡銀行處理
其與特約商店間所發生之消費款;發卡銀行為完成其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義
務,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信用卡業務委託約定書,委由該中心代為處理特約
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持卡人消費帳單之彙送、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而聯合信
用卡中心亦為達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目的,與遴選之特約商店簽立約定書,是聯合
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均屬發卡銀行為處理其對持卡人之委任事務之履行輔助人
。尤其發卡銀行為審核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持卡人本人之簽名以確定持卡人有
無處理消費款之指示或授權,均會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委由特約商店核對信用卡
與簽帳單上之簽名,此觀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十一
條「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即特約商店)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
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及第十三條「每筆消費簽帳
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
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可明,故特約商店就消費簽帳單上簽名之核對,乃基於發
卡銀行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發卡銀行就特約商店處理此一事務之故意或過失需負
同一責任。
三、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證實被告確有申請該張信用卡;但
被告否認本件之簽帳消費。因為在信用卡契約之情形,發卡銀行得依信用卡契約
請求持卡人給付發卡銀行代持卡人墊給特約商店之消費款,是以持卡人有簽名於
簽帳單上表示指示發卡銀行處理消費款事務為前題,已如前述,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銀行就此有利於己之債權發生原因及被告將信用
卡交第三人使用之事實就負有舉證之責。為此,原告只能提出其中一筆簽帳單(
四萬一千二百元)為證,然其上之被告簽名字跡,以一般人肉眼觀察,即可判斷
顯然與被告在上述申請書上及被告之上述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均截然不同,原告亦
無異見,可見原告尚未能舉證被告確有本件簽帳消費之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消費款,是無理由,應駁回;同時,另請求假執行之宣告,自失依
據,一併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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