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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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歐美津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歐美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美津現於親戚家中從事居家清潔,每次工資800元,惟積欠債務242,682元。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分180期、每月清償1,84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雖可負擔,但還款期間長達180期,聲請人現年58歲,需至73歲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實無法工作至73歲,但若縮減還款期間勢必增加每月清償金額,聲請人亦無法負擔,故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180期、利率6%、每期繳款1,84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還款期間過長,實無法工作至73歲,若縮減還款期間勢必增加每月清償金額,聲請人亦無法負擔,故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64至66頁)為證,並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3號民事聲請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清潔臨時工,至親戚家中清掃,由其胞弟 歐啟陽 統一給付薪資,每月收入約8,000元,並提出薪資領取收據(本院卷第27至28頁)為憑,核屬相符,可認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合計約8,000元,堪信屬實。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869元,並提出各項電信、水、電費單據為證,查其金額未逾臺南市政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之106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核屬適當。基此,依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6,869元後,僅剩餘1,131元,已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供每月清償1,841元之還款條件,況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已年屆58歲,以還款期數180期即15年計算,需至73歲始能清償完畢,使聲請人於65歲後尚需工作數年以清償債務,其條件未免過苛。又聲請人負債242,682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本院卷第16頁),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6年1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