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壹組(量微難予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富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與上開㈢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㈤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前揭㈤、㈥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10
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陳宏富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105年7月17日某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7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安街2段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7208公克)、吸食器1組(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偵查員警發覺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富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7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6、3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618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5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第30至31頁),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208公克)、吸食器1組(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宏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宏富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另被告就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構成要件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點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刑罰減輕事由:被告陳宏富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即主動將身上口袋內之前開毒品2包、針筒1支、吸食器1組一併交出,並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向詢問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詢時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報單、被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見毒偵卷第1頁正背面、第3頁正面、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應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宏富有前述多次毒品犯罪等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須扶養母親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不含袋毒品部分淨重0.7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2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呈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上揭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4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具1組,經上揭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毒品,亦有上揭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因毒品無法與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析離,故認其均為違禁物;是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吸食器1組(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對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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