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法院應如何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說明:㈠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申言之,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又法律之具體規定為立法者意志之展現,在未違反憲法規範之情況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恣意拋棄此項外部性界限;再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均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可徵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論在主刑及易刑處分之宣告,均不應發生較諸原數罪之宣告刑及易刑處分之總和更為不利之結果,否則不啻係對被告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而逾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意,法院苟悖於此項原則而為裁量,即屬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㈢又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而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此於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經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該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違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復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所蘊含之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而未悖於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時,固無疑義。反之,在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倘發生該罰金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法同時滿足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時,即有待法院緩和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之衝突,此在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發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尤見其窘。因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罰金刑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首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之規定,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外部性界限之要求,惟依上述法則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此時法院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僅依上述法則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致令被告因定應罰金執行刑之結果,而於選擇易刑處分時受更為不利之評價,此時基於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正確性及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自由權之保障,法院自應於裁判主文及理由欄分別為易刑處分之限制及敘明其限制之理由,俾兼顧法院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落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本旨,併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所採之「折衷說」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未聲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揆諸首揭說明,其既已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
㈡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5萬元
,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⒈依刑法第42條第4款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即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原易服勞役期限之附表編號1至2之罪為240日(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附表編號3之罪為200日(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自應以前者,即勞役期限較長之240日之諭知標準「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則其勞役期限已逾1年。⒉承前「三」說明,本件應參酌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及原易服勞役期限附表編號1至2之罪為240日(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之罪為200日(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合計易服勞役期限為440日之內部性界限,則其所折算之勞役期限亦已逾1年。是不論依刑法第42條第4款規定之法定標準,抑或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所採之「折衷說」,附表編號1至3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其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綜上說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表:受刑人胡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與少年共犯修正前森林│與少年共犯修正前森林│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1772元(罰│金新臺幣222432元(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3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下旬至103年│103年5月26日│105年1月12日│││1月1日某日晚間起至10│││││3年1月3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1545│││19、20、23、32、33號│19、20、23、32、33號│、1611、1648、3787號│││,103年度偵字第1996│,103年度偵字第1996││││、2155、2627、2896、│、2155、2627、2896、││││3318號│331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5│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5│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28日│106年10月24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7││判││││號││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106年1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罰金或易服社│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2││││、3,本裁定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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