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參點貳玖參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順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從事殯葬業之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白色結晶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其檢驗後淨重為3.293公克,應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毒品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被告吳順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101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6日上午7時許,因妨害公務案件(所涉妨害公務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順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紙。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四採尿同意書1紙。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六扣案物照片4張。
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