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六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六六號、第一0六四五號、第一00五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主觀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在台南縣佳里國中旁,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訊,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贓款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取得前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款項等事項,詳附表)。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乙○○、丁○○、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申辦前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二帳戶,並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某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向該名男子借款,經該名男子以借款利息需自帳戶扣款為由,取走前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其並不知該名男子欲將該二帳戶用以不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薪資匯
款所用之帳戶,其在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領取薪資後,復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供稱其在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即已交付前揭二帳戶,嗣於同年四月十日薪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復與該名男子會面取回該帳戶領取薪資後,當場歸還二千元之利息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薪資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故其是否會於薪資入帳前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即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不畏他人擅自提領其薪資,實非無疑。況被告自稱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交付帳戶之原因為其向該男子借款應付之利息需自帳戶扣款為由云云。然依一般支付借款利息之習慣,可由被告直接將利息匯往該男子指定之帳戶即可,何需復於同年四月十日與該名男子會面,此與其所述交付帳戶之原因顯有不符。被告另辯稱: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交付帳戶後,復與該名男子相約於同年四月十日會面以領取薪資,其領取薪資後,本欲取回帳戶資料,但因該名男子僅攜帶一本帳戶,故未取回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曾自第一銀行帳戶內領取一萬三千八百十九元(參見前開交易明細表),是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當日本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縱該名男子不願交還另一本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被告亦無再次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該名男子之理。綜此,被告前揭辯稱: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時間係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云云,與其行止相互參照以觀,實有不合常理之處,難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交付前揭二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無誤。
㈡按銀行帳戶之功用,無非提供申辦帳戶者持以存提款項,或
藉以轉帳予他人。而申辦帳戶時,亦僅存入小額款項開戶即可,無需另行支付高額費用,是需用帳戶者,無須負擔大量成本即可自己申辦。是使用他人帳戶者,無非意欲將帳戶用以不法,藉以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之身分,以避司法機關查緝。查被告將其持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薪資提領一空後,連同其甫申辦尚未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其亦自承無法聯絡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人(原審卷第三七頁),是觀被告前開與常情大相逕庭之行徑,堪信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可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不法。被告辯稱:不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向該名男子借款一萬元,經該名男子佯稱請其交付帳戶以供其匯利息,其始交付前揭二帳戶云云。惟若以匯款方式繳交利息,僅需該名男子提供匯款帳戶即可,當無交付借款人之帳戶之理。況倘需提供帳戶以供該名男子取回貸款與收受利息,亦以提供一個帳戶為已足,無需一次交付二個帳戶。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名男子以借款為由,要其交付存摺時,其亦覺得奇怪;並供稱:其之前借款時,均無需提供帳戶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二七七七號卷第六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時,本已可預見取得帳戶資料者,意欲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以不法。被告辯稱:其交付存摺時,不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不法用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他
人,使該他人得以詐騙被害人己○○、丙○○、乙○○、丁○○、甲○○,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本於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時將其二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係幫助正犯詐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時間實施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帳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手法│├──┼────┼───┼────┼────┼───────────┤│1│第一商業│己○○│97年4月1│30,000元│取得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銀行學甲││3日││行帳戶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分行帳號││││團於網路上以援交為由,│││00000000││││佯稱欲確定其身分,致使│││693號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戶││││日依指示轉帳匯出左列金│││││││額至左列帳號得逞。│├──┼────┼───┼────┼────┼───────────┤│2│同上│乙○○│97年4月1│6,000元│同上。│││││3日│││├──┼────┼───┼────┼────┼───────────┤│3│金庫銀行│甲○○│97年4月1│10,040元│取得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佳里分行││3日││戶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於│││帳號0610││││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00000000││││人,佯稱其在購物台購物│││號││││付款誤植為分期扣款繳付│││││││,需操作中止分期付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依指示轉帳匯出左列金│││││││額至上開帳號得逞。│├──┼────┼───┼────┼────┼───────────┤│4│同上│丁○○│97年4月1│共178,00│同上。│││││2日│0元│││││││││├──┼────┼───┼────┼────┼───────────┤│5│同上│丙○○│97年4月1│共44,015│同上。│││││2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