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李逸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台北市○○區○○路三段一O四巷十二號訴訟代理人 沈棱 律師被上訴人甲○○台北市○○區○○路三段一O四巷十六弄二號訴訟代理人 施正國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第五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附圖所示a、b、c部分共二百五十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含圍牆內空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被上訴人甲○○應將附圖所示d、e、f部分共三百三十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含圍牆內空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被上訴人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
被上訴人甲○○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見二審卷第六至十頁、第八三至八五頁)
一、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同巷十六弄二號房屋(均含圍牆內空地,二間房舍下稱本件房屋),座落於上訴人所管理之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係四十九年間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建築,未曾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早年提供同小段六八五之八號土地與台電公司訂立交換使用契約,因取得本件房屋之使用權;迨九十一年間,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就同筆土地訂立租約,同時約定該營業處提供本件房屋供上訴人無償使用。因上述二間房屋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先後分配予員工充當宿舍,十二號房屋早於五十三年分配給被上訴人乙○○使用,十六弄二號房屋亦於五十七年分配予被上訴人甲○○使用;彼等退休後,獲准暫住上開宿舍。
二、本件房屋嗣經劃入自來水博物館鄰近區域整體發展規劃,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詎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仍持續占用本件房屋及基地,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本件房屋及所受利益。
三、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退休人員可以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但是本件房屋已達到需要處理之程度:
⑴本件房屋坐落於自來水博物管區「量水室古蹟周邊廣場」,依「自來水博物館
鄰近區域整體發展規劃案」,該廣場係列入自來水博物博物館園區之「近程」發展計畫,如被上訴人不將其所占用之房舍返還上訴人,則將嚴重阻礙自來水博物館園區「量水室古蹟廣場」之開發及影響來園遊客參觀之權益。
⑵原審認上訴人向公園路燈管理處借用之土地正在協商換地等問題存在尚未克服
。但是自來水博物館園區中有一區塊係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向上訴人商借土地作苗圃種植花草之用,並非上訴人向該處借用之土地,此部分係原審誤認。
⑶原審又認上訴人發展自來水博物館園區尚有其他問題須待處理,無積極處理被
上訴人房舍之必要云云。但是推展計畫過程中,或遇有困難及問題,然應採取何種方式及順序解決所遭遇之問題來推展行政計畫及執行法定預算,只要於適法範圍內,法院均應尊重行政機關。至於本件房舍之問題與其他如台電公司電塔等問題,並無必先後順序關係。
四、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⑶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⑷被上訴人乙○○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建物及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⑸被上訴人甲○○威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建物及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辯解─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乙○○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期,據其以往聲明、陳述如下)
一、乙○○部分:(見二審卷第二四至二七、三六頁)⑴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右述函示,退休人員「可以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上訴
人聲稱依「自來水博物館鄰近區域整體發展規劃案」近程發展計畫,致本件房屋有處理之必要云云;但是上述行政院函示所稱「處理」係宿舍必須拆除重建而言,而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係台電公司,上訴人亦無權拆除。
⑵本件房屋附近設有變電所與電塔,在此等建物處理後,方有必要處理收回本件房屋。何況,上訴人所稱規劃迄未編列預算,故尚無「處理」之必要。
⑶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營業處)九十一年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
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如今期限尚未屆至。而被上訴人原本均支付上訴人使用費,八十年間依上訴人命令才停止繳費,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並非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受有損害,無從請求不當得利。
⑷至少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件房屋是使用借貸關係。
⑸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甲○○部分:(見二審卷第三六至四二、六八頁)⑴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右述函示,退休人員「可以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上訴
人聲稱依「自來水博物館鄰近區域整體發展規劃案」近程發展計畫,致本件房屋有處理之必要云云;但是上訴人並未提出整體發展規劃、編列預算、按年分期施工。何況,現場仍有變電所、電塔等設施亦在整體發展規劃區域內,短期內不易遷移,上訴人卻未處理,而「自來水博物館鄰近區域整體發展規劃案」會議紀錄亦未提及對本件房屋之處理;因此,被上訴人所居住宿舍對於開發主體工程並無極大妨礙,並無搬遷急迫性。
⑵至少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件房屋是使用借貸關係。如被上訴人必須搬遷,請給予履行期間。
⑶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同巷十六弄二號房屋,本係台電所搭
建,多年前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分配予被上訴人乙○○、甲○○充做宿舍使用,二人現退休後仍居住上址。
⑵本件房屋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公函
,退休人員可以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至少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就本件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⑶本件房屋(含庭院)位置與面積,乙○○如附圖a、b.c所示,甲○○如附
圖d、e、f所示。本件房屋基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申報地價係上訴人在一審所提出資料)
三、本件房屋是否達到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可以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之條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列入「自來水博物館鄰近區域整體發展規劃」,有處理之必要,至於是否編列預算、處理鄰近電塔與變電所,並不影響收回本件房屋。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房屋尚未達於處理之必要程度,相關預算亦未編列,土地上亦有電塔、變電所尚未處理,並無急迫性云云。經調查:
⑴右述公函所指「退休人員可以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並未說明「處理」之
意義為何。解釋上應斟酌宿舍位置、鄰近土地之開發程度、行政機關之規劃等各項情況。如已編列預算固屬於有處理之必要,但是並不以此為限;至於其他地上物並不影響處理宿舍之程序。
⑵台北市自來水園區已於九十一年間開始營運,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本院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會同雙方與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情形如下:(見二審卷第四六頁正面)
二、一0四巷十二號後方數公尺處有一間挑高的水泥建物(量水室),現無人使用。
三、一0四巷十二號四北處十餘公尺有高壓電塔一座及小型苗圃,更西北處有變電所,變電所電塔之西側及南側均為目前已開放使用之自來水博物館園區,與變電所之間有一排木圍籬。
四、一0四巷十二號房舍西南方十餘公尺外(超過量水室位置)有一排藍色鐵板隔開,中間有一處小門通往自來水博物館園區...
參酌上訴人所提供自來水園區平面圖(見第四八頁),可以明瞭自來水園區已開發至本件房屋所在區域,必須另以圍籬區隔、管理遊客進出;而本件房屋位在台北市公館鬧區,附近土地價值不斐,閒置土地甚少,是以上訴人所提出「自來水博物館鄰近區域整體發展規劃」,應認為本件房屋在客觀上已有「處理」之必要。
⑶至於被上訴人辯稱附近電塔等設施尚未處理一節。由於法令並未要求先處理其
他設施後後始得收回宿舍,故處理步驟應屬行政機關處理公有財產之權限,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儘後處理宿舍問題。
⑷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雙方既然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發函表明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回本件房屋(見一審卷第二九頁),應發生終止效力。
因此,上訴人終止本件房屋借貸關係,符合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規定要件,使用借貸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宿舍。
四、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被上訴人現仍面)。由於被上訴人本係配住本件房屋充做宿舍,並非無權占有,亦無拒付費用情事,已支出相當費用維持、修繕房屋;其於九十一年三月接獲搬遷通知,倉促間無法在同年五月底搬離。本件不當得利數額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仍嫌過高,應以每年十二萬元為適宜,故被上訴人各應按月支付上訴人一萬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主文第二、三項房屋,並按月支付主文第四、五項金錢(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遷讓房屋必須相當時日準備,故本院酌定其履行期間各為三個月。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分別予以廢棄改判、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