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調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溫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並
準用於調解程序。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新台幣10萬元,依上
引規定,應先經調解。但據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姓名年籍資
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住所在台中市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