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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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吳鎮安
被 告 吳崇柔
被 告 吳瓊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請求關於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
477318元等債權不得強制執行,主要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向執行法院提起之
,即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