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徐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貳件所示意思表
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債灣務,嗣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於94年3月1日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後,
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9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已搬走,致遭退回,無法送達
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
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已搬走
而無法送達,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調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該分局以100年7月27日
中警分刑字第1007040290號函覆經派員前往查訪,相對人並
未居住上址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