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智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希因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共參罪,所
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吳智希因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共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2月5日訊問時所述意見、教育、家庭、健康、經濟及工作。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確定判決)與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
罪 名
宣告之有期徒刑
備 註
1
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77號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第二審台南高分院111上訴1110號
2
桃園地院
112年簡字429號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雄地院
114年簡上字74號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審高雄地院113簡字48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