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智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希因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共參罪,所

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吳智希因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共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2月5日訊問時所述意見、教育、家庭、健康、經濟及工作。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確定判決)與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

罪   名

宣告之有期徒刑

備   註

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77號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第二審台南高分院111上訴1110號

桃園地院

112年簡字429號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地院

114年簡上字74號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審高雄地院113簡字4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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