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周鎂娟
訴訟代理人  黃民豪
被   告  洪有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5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4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段○
○○路口時,因先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再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且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
,原告並因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8,535元(其中工資費用
為13,075元、零件費用為5,460元)。又原告因上開車禍受
有工作損失及請假費用5,000元,而原告為處理上開車禍亦
支出文件及電話申請費用500元,原告更因上開車禍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35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但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太貴,且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並不在車上,為何會有工作損失
及請假費用,另原告主張之電話費及文件費用與本件車禍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車行經宜蘭
縣○○鄉○段○○○路口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
車輛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
料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一)修復費用18,535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8,535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13,075元、零件費用為5,46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
單1紙為據,惟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公平。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所示,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1年10月,至
104年12月23日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時,已實際使用3年3
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
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24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正當。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加計工資費用後,應為14,320元(計算式為:1,245+
13,075=14,320)。
2.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太高云云,然參諸本案之事
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門及車輪上方鈑金確有
明顯擦痕,且擦痕範圍非小,故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
金額核屬必要,且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均未能再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憑。
(二)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
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
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
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惟觀諸原告被侵害
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且
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
重大之情,則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乏所據,要
難准許。
(三)工作損失及請假費用5,000元、電話及文件申請費用500元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
損失及請假費用5,000元云云,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憑。又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另支出電話費及文件申請費用500元乙節,固據提
出影印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然原告上開影印費用
及電話費用係屬原告向被告行使本件民事賠償請求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核均非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認
此部分支出與前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36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60×0.369=2,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60-2,015=3,445
第2年折舊值3,445×0.369=1,2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45-1,271=2,174
第3年折舊值2,174×0.369=8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74-802=1,372
第4年折舊值1,372×0.369×(3/12)=1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72-127=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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