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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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吳文儀
被 告 林惠娟 即琦鴻企業社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惠娟即琦鴻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650,000元,應繳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5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