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6月7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宏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信宏於民國104年7月18日
(移送書誤載為7月1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曾以電
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110報案24次,另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4次,均指稱其鄰居即使用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之 廖國銘 有妨害安寧
情事,惟因查無實證,而未對廖國銘予以裁罰,廖國銘則不
堪其擾,因而報警舉發被移送人係意圖使其受處罰而向警察
機關誣告,因認被移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云云。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
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
其報案之目的,在求制止、排除他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並無使人受處罰之請求,主觀上即與上開規定誣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其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
遽以誣告行為論處。
三、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曾以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報警檢舉廖國銘
有妨害安寧之情事,惟堅決否認其係意圖使其受處罰而向警
察機關誣告,辯稱:其與廖國銘毗鄰而居,廖國銘播放音響
聲音過大,已干擾其日常生活等語。查廖國銘於警詢時陳稱
:其目前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賣蝦子,
每天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到下午17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7
-8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房屋確係做為餐廳使用,
其內隔有包廂,並置放有音響設備。其次,依卷附110報案
紀錄單之記載,其中104年7月18日、104年10月17日、10
4年12月13日、105年3月6日、105年3月19日、105年
4月3日、105年4月19日、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
30日之回報說明均記載勸導改善,而105年4月10日之回報
說明更記載「警方到場了解並勸導後屋主廖國銘包箱內放音
樂很大聲,妨害安寧已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10
5年4月19日則記載「警方到場勸導其因(音)量降低改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105年4月24日亦記載○○○
鎮○○路○○號有播放音樂,音量不大,警方請住戶將音量降
低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基上,廖國銘既將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且內置有
音響設備,又依上開員警回報結果,堪認廖國銘於上開房屋
內並非全無播放音樂之情事,則被移送人因而向警察機關舉
報,自不能認為係完全出於虛構,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
以誣告行為論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係
意圖使廖國銘受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自難僅因其撥打11
0報案電話,且就其申告之情節查無實據,即遽而認定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