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7,01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50元之逾
期手續費,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上開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95
年1月11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揭方式計付遲
延利息外,尚須按月給付1,0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
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月10日止,尚
欠本金7,010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嗣於95年8月31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同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公司
復於98年3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則伊
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010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延滯利息,暨按月給付150元之逾期
手續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第20-2
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