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張左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志榮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志榮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志榮於民國92年12月8
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王志榮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
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
應繳金額。詎王志榮自100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共計106,279元,經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王志榮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嗣王志榮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志榮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106,279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辯以:王
志榮死亡後,原告有通知伊此筆債務,當時由王志榮之大妹
出面與原告協商,然伊不知後續處理情形。嗣後原告雖有向
伊催討債務,然伊以賣玉蘭花維生,除須養育2名子女,尚
須扶養年邁且生病之公婆,無能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
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表、本院104年12月24日南院 崑家歡 101年度司繼字第34號函
、被繼承人王志榮之繼承系統表、王志榮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
司促卷第2至9頁),核屬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
明文。查王志榮未依約清償本件債務,且已於100年11月26
日死亡,被告為王志榮之繼承人,復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依
上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王志榮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志榮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志榮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