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5號
原   告 群發富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翠芳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張建舜
被   告  姚逸耑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群發富第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約定
,被告每季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詎被告不
願支付,尚積欠103年1月至104年9月,共計7季之管理費21,
000元,迭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積欠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之管理費用,共
計12,000元未繳納,至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
之管理費,被告業已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此部分
之管理費用,並無理由。
(二)又被告所居住之房屋頂樓建物因屋頂漏水,以致須進行修
繕,復因屋頂部分係屬共用部分,應由原告並負修繕、管
理、維護之責,本件被告給付管理費用,係作為原告就大
樓修繕、管理、維護之用,則被告之給付管理費用與原告
對於大樓修繕、管理、維護,二者之間即有對待給付之關
係存在,故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被告均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再者,被告先前因建物屋頂漏水導致屋內之配電盤及管線
器具受潮,於101年元月間曾經修繕,花費15,300元。惟
因屋頂漏水並未解決,以致屋內之配電盤及管線器具再次
受潮而損壞,復於102年6月間再次修理,花費修理費用18
,000元。嗣於102年6月間修理後,仍因屋頂漏水未解決致
配電盤及管線器具再受損壞而須再修繕,經水電技工估價
後,此次之修繕費用預估為22,340元。因前開101年元月
及102年6月之修繕款項合計33,300元,被告亦得以該等已
支付之修繕費用對原告為抵銷之主張,則於抵銷之後,原
告之請求金額即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
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
約規定,被告每季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000元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住戶規約、管理費繳交表、存證信函、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故
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
用,而區分所有權人經催告仍未繳納管理費者,管理委員
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訴請法院命
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至被告固抗辯其已清償其中之9,000元云云,然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依前說明
,自難認被告抗辯有理由。
(三)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
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
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
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
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
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
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
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
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應分擔修繕費之收取並
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四)被告雖抗辯所居住之頂樓建物因屋頂漏水,以致須進行修
繕,因屋頂部分係屬共用部分,應由原告負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等情,惟上情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
務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亦不得
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而民法第344條抵銷權
之行使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雖規定公寓大廈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屬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然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管
理規約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
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
財產,其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乃按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
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
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區分所
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管理費債權為
抵銷抗辯。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應繳納予原告之管理費,共計21
,000元未繳,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 曾國年 即系爭大樓之前保全人員,
以證明被告房屋於101、102年間確有漏水之情形云云,然證
人曾國年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拒不到庭,且此部分與本件之待
證事實間並無關連,是本院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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