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810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林曉伶
被 告 楊瑞甄 即 楊湘玲
訴訟代理人 楊村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
書,為原告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依約被告得使用
原告健身器材設施,按月則應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1,28
8元(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僅繳納2期月費,其自103
年1月起即未再繳納,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應支付違約
金5,152元【計算式:1288元×2×3月-1288元×2月(
已繳總額)=5152元】,為此, 爰依 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102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嗣經約1、2週,被告即因資力問題欲退出會員,並以電
話與原告人員聯絡,原告人員僅表示把會員卡退回即可完成
退會動作,詎被告將會員卡繳還後,已可認解除契約,縱非
解除,亦屬終止,然原告竟於2年後起訴請求違約金,實屬
莫名。又被告未實際使用原告健身設施,原告在未查證下竟
將預繳之金額挪為第2個月之會費,已侵害消費者權利,且
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有不公,將
造成消費者預繳越多反而違約金數額越高之不合理效果,又
原告以預繳2個月收取會費之方式,隱含最低使用期限之限
制,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2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上
開違約金之約款有效,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
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
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
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
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循此,主
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
育署)即於101年6月6日制定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件原告既為健身中心行業,
並以其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合約招攬消費者簽約消
費,則其約款自應受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如
有違反情事,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該約款無效。
(二)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勾選加入「附
期限月繳型會員」,約定會員期間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
3年11月22日,並於簽約時繳納入會費2,500元,暨預付前
2個月之月費2,576元【計算式1288元×2月=2756元】,
計6,076元,嗣被告未再繳納任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
堪以認定。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繳月費,經其催告仍未繳
納,系爭合約依約已告終止,並依第8條第4項請求前述之
違約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會員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會員
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會】之會員,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
臺幣3,776元(該單月會籍費用額度,如有逾會員契約之優
惠價格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以
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
個月計)之總費用扣除已繳之月費總額,計算其契約終止之
違約金。」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約定,
然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係以會員即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為
前提。又參以系爭合約第16條明文約定會員未繳費用時,經
原告向會員催告繳納欠費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
,並依第8條規定辦理退費等語,可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
條單方終止契約時,其終止效果僅準用第8條關於「退費」
予會員部分,至同條得向會員收取「違約金」之規定,洵非
準用之列,至為明灼。依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催告被告付款
後仍未獲清償,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云云,已屬無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審理時改稱,上揭
違約金約款實為「補足差額月費」之約定云云,然該條項以
「違約金」之文字約定,已不容事後故曲其文義,況兩造於
訂約時已於系爭合約約定月費金額為1,288元,即已確定被
告按月應繳交之金額,縱此金額較原價格3,776元更為優惠
,然此亦屬原告兼衡經營成本及招攬效益後之折扣決定,原
告並無損失可言,被告亦不負以原價格繳納月費之義務,自
無原告所稱「補足差額」之問題,從而原告所陳,顯屬無稽
,要難憑採。
2.況觀之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貳、不得記載事項」
第9點業已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7點規定以外之
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等語,參對「壹、應記載事項」第7點
第2項規定以:「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
消費者『已繳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1.扣除依
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_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
15日者,以半個月計,於15日者,以1個月計)之費用。2.
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
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
金額百分之_(不得於退費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以賠償所受損失。」等語,可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
僅得就消費者已預繳費用且其單月使用費金額無法認定時,
方能於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擬定由業者收取違約金之
條款,除此之外之違約金約款,即屬上揭不得記載事項,其
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被
告係以「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簽訂系爭合約,已如前述,
是其依約除預繳之前2期月費外,係採按月繳款之方式,被
告於第3期以後,並無預先繳納費用之情形,則其於第3期
以後至103年11月21日間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意旨,
原告本不得收取違約金。乃原告就此情形仍以系爭合約第8
條第4項逕為收取違約金之約定,其約定自應無效,至為明
灼。是縱認本件係由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亦不得依
無效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堪以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5,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