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誠(原名林衙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林韋誠(原名林衙能)與黃○○係國中同學,黃○○則為黃○○之胞弟,林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點,接續以下列投資或借款名義,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黃○○告知下列訊息,除邀集黃○○參與投資及向其借款外,復利用不知情之黃○○將該等訊息轉知予黃○○以邀集黃○○參與投資或向其借款:
㈠於104年5月間某日,向黃○○佯稱:伊公司有從事砂石車
油料投資,一期為3個月,可有30%獲利云云,致黃○○及聽聞黃○○轉述之黃○○均陷於錯誤,黃○○乃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火車站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林韋誠,黃○○則於104年6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前,交付400,000元予林韋誠。
㈡於104年6、7月間,向黃○○佯稱: 伊有 與某檢察官合作
從事法拍屋標售投資及伊公司有標得政府道路工程,獲利頗豐可投資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交付570,00
0元予林韋誠,另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之85度C咖啡店交付350,000元予林韋誠。
㈢於104年8月1日,向黃○○佯稱因臺北之客戶來訪,需請
客戶外出用餐,沒錢怕漏氣,並向黃○○借款20,000元云云,黃○○見訊後將之轉述予黃○○,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上開騎樓處交付20,000元予林韋誠。
㈣於104年8月4日,向黃○○佯稱其當日需競標一間小套房
,有資金調度需求云云,黃○○見訊後將之轉述予黃○○,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上開騎樓處交付100,000元予林韋誠。
㈤嗣於104年8月13日與黃○○結算投資金額及獲利,其本應
支付2,350,000元,惟其向黃○○佯稱其公司係以一張2,500,000元之支票付款,其中有150,000元是其所有,要求黃○○先交付150,000元云云,黃○○見訊後將之轉述予黃○○,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上開騎樓處交付150,00
0元予林韋誠。㈥又於104年8月31日,向黃○○佯稱:某工程遭政府人員刁
難,欲籌款打點,已籌到剩400,000元,若不支付將影響黃○○及黃○○全數之投資款回收云云,黃○○見訊後將之轉述予黃○○,致黃○○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開騎樓處交付250,000元予林韋誠。
二、嗣因黃○○、黃○○接續交付上開款項予林韋誠,金額分別共計980,000元(計算式:60,000元+570,000元+350,00
0元=980,000元)、92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920,00
0元),林韋誠卻遲無法交付其承諾之本息,黃○○、黃○○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韋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62至64頁、第70頁、第72至7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24頁;偵卷第9至10頁、第40至41頁、第50至54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借據、本票、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至44頁、第50至1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轉達上開不實訊息以詐騙告訴人,為間接正犯。再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上開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時間係集中在104年5月至同年8月間,詐騙之理由或有不同,然均係與有投資機會或交際需求相關,且告訴人為被害人之胞弟,被告詐騙告訴人時,亦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輾轉為之,可徵被告應係於案發之始即有意虛構各種不同之理由,以達同時持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兄弟2人之目的,是被告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他
人之信任,假藉投資或借款為名,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甚巨,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於案發後,雖曾以發放投資紅利為名返還部分金額予被害人,亦曾賠償被害人損失,然紅利金額僅約10,000元,賠償金額則僅約15,000元,此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64頁)(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交予被害人之紅利金額應為60,000元,然此為被害人所否認,被告復自陳其已忘記何時、何地交付,又無法提出其他資料為佐,尚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述即率認其曾交付被害人之投資紅利為60,000元),與被害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落差極大,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誠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告詐騙被害人、告訴人所得之金額合計共1,90
0,000元(計算式:980,000元+920,000元=1,900,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曾以發放投資紅利為名返還部分金額予被害人,亦曾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金額各約10,000元、15,000元,已如前述,合計25,000元(計算式:
10,000元+15,000元=25,000元),是被告實際上並未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除上開25,000元後,被告就本件之詐騙所得,尚有1,875,00
0未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而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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