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聲明事項第4點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
款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前3個月利息為年息2.88﹪,第4個
月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5.88﹪,第7個月後則為年息11.88﹪
。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給付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簽立申請書
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50,000元,期滿無反
對續約之意,得延長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利率15%計付。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申請書、帳
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