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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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1行所載「竟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於
飲用酒類後」,補正為「竟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約23時許,
在彰化縣溪湖鎮成功國中附近與友人共飲用啤酒後,仍於翌
日(25日)凌晨2時許」;第3行所載「由西往東」更正為
「由東往西」;第6行所載「左臉挫傷」後增載「及右足跟
擦傷」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