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業經試射而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性,不再具有殺傷力
,顯失其違禁物本質,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