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97年度花小字第8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黃筱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壹仟玖佰玖拾肆元整
元,及自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