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零
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因向第三
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乃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前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分35期清償,自94年4月24日起至97年2月24日止
,每月償還4579元。依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
定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利息,且任何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4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123633元迄未清償。嗣原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分
自94年4月24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
償22895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故被告尚依
序積欠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100738元、22895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繳款明
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
行1007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另給付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2289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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