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急搜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急搜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報告人即搜索人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受搜索人甲○○
591號上列搜索人因犯罪嫌疑人甲○○等涉嫌毒品案件,經報告人於94年8月25日對受搜索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里○○○段○區道路,對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報告意旨略以: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字第0940011273號偵辦甲○○涉犯毒品等一案,因接獲線報並實施監聽得知犯罪嫌疑人甲○○將運送毒品由南部北上至新竹,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4年8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段○區道路,對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執行逕行搜索,並於該車後行李箱查獲隱藏於面紙盒內之安非他命毒品三盒毛重3.055公斤,已執行完畢,依法陳報等語。
二、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進行逮捕或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防止犯罪發生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是必先有相當理由足以判斷所欲進行逮捕拘提或羈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而得進行合法拘捕或是一定事實足信有犯罪正在發生而情形急迫對公共利益或個人之重大法益即將或正在遭受重大侵害,方得依本項規定於無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提下,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所稱其他處所包括住宅以外,一切可能藏匿「人」之地點、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大型容器在內。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必先於逕行搜索前已發現現行犯或脫逃人而不間斷的尾隨追蹤,於該欲逮捕對象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時,得進入該處所逕行搜索,以發現該現行犯或脫逃人而言。所謂之現行犯係指依同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以及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物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準現行犯在內。是必要有一定之事實及證據足以認定現行犯或脫逃人存在方得進行合法逮捕,始得發動逕行搜索。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款所謂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乃指有明顯事實可以認定有犯罪於住宅或其他處所正在發生有現行犯存在且情形急迫,所謂情形急迫應係指如有此犯罪發生對公共利益或個人之重大法益即將或正在遭受重大侵害而言。㈣是由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可知,本條容許的無令狀搜索,均是針對發現應受合法逮捕之人,其目的既然在於發現應逮捕之人,則依本條之無令狀搜索,除了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拘捕後對被逮捕之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的搜索;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是為了進行逮捕或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無搜索票進入屋內或其他處所,不包含找尋應扣押之物。故依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對汽車搜索時,在汽車內發現應逮捕或拘提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此種搜索範圍至多得擴大至所謂之「保護性掃描搜索」,然亦僅能為「有限度的搜索」,只能於逮捕後在車廂內,以目光搜索有無危害警察安全之人或物,如在目光所及之處看到應扣押之物,亦能扣押,至其他進一步的證據之搜索,則應聲請搜索票後,始能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報告書中並未明確敘明逕行搜索之原委,經本院傳訊當日執行搜索之查緝員 邱志中 到庭陳稱:之前接獲線報新竹地區有人販毒,經我們現譯機房監控得知受搜索人至高雄購買毒品將回到新竹等語,復依搜索人事後提出之檢舉筆錄四份、真實姓名對表、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各一件之內容,可以得知搜索人係接獲證人指述而開始追查,先於94年7月上旬在於本案查獲地點相近之新竹縣○○鎮○○里○○○段山區道路,查獲基隆機字第094008476號毒品案。於該案中得知受搜索人甲○○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運送毒品。復於逕行搜索當日下午4時50分許經由電話監聽之現場譯文得知受搜索人即將載運毒品北上,而向檢察官報告後,在逕行搜索現場埋伏,於當日下午8時30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而加以攔檢,受搜索人並倒車衝撞警車經喝止後,停車接受盤查。是搜索人於執行本件逕行搜索前僅掌握另案被告之陳述,鎖定被搜索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並經由監聽得知被搜索人可能運送毒品。惟由電話譯文當中並無明顯通話內容顯示受搜索人已持有毒品而運輸北上,且並無進一步的事證可以確定被告係運輸或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且果如搜索人之推測受搜索人係於南部地區交易毒品後北上,然其毒品交易亦已完成而持有毒品狀態中顯然已不符合現行犯要求之犯罪即時性,亦與準現行犯之要件不合。既然於逕行搜索前無法認定被搜索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且搜索人並未從受搜索人合理可疑購買毒品之處加以追攝,自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追攝現行犯之要件。由於無法有足夠事實判斷受搜索人確實持有毒品並在運輸過程中為現行犯,而無法在逕行搜索前產生發生對公共利益或個人之重大法益即將或正在遭受重大侵害之判斷,自不構成有明顯之事實足信現有人於該車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事由,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逕行搜索。而本件搜索人於該接獲監聽譯文後,應該是針對欲發現被搜索人是否果真以該車載運毒品之證據保全而如其情況急迫,此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為證據保全之逕行搜索。待確實發現毒品以後,如符合現行犯之規定,再將受搜索人逮捕。而非如搜索人以極薄弱之證據下將受搜索人認定為現行犯加以逮捕後發動逕行搜索。
㈡、復依查緝員邱志中到庭陳稱:本案扣到之安非他命係在後行李箱中搜得等語。是故不論搜索人逕行搜索發動是否合法,顯然於搜索人攔檢受搜索人之車輛後,其已發現受搜索人,而該「安非他命」既係藏於車後行李箱中之面紙盒內亦非犯罪嫌疑人伸手可及之處。依前所述法律意旨,除搜索受搜索人立即可觸及與搜索人目光所及之車廂內區域以外,尚不可對受搜索人所持有之車輛之車後行李箱逕行搜索。
四、綜上所述,搜索人對受搜索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搜索程序,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搜索依法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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