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
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U-LIFE現金卡,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民
國93年4月28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利息則按基準利率加9.7%(訂約時為13.75%)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
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0月
28日止,尚欠93,47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
戶往來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各分行還款明細、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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